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80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0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07147號令訂定發布
  • 第三章 號誌及標誌
  • 第 13 條
    號誌裝置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顯示禁止進入之號誌。 一、防護區域內有列車時。 二、防護區域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確方向時。 三、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分叉處妨礙行車之安全時。 四、號誌裝置發生故障時。 五、單線運轉區間,其相反方向之號誌顯示進行時。
  • 第 14 條
    號誌機及車內號誌之顯示,應使接近該號誌之防護區域之列車,能在其緊急制軔距離以上 之距離確認之。
  • 第 15 條
    正線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號誌故障、致轉轍器不能與號誌聯鎖時,除應依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列車通過前派員將轉轍器鎖定。
  • 第 16 條
    列車應按左列規定設置標誌: 一、列車前端車輛之前部端梁兩側,各設置白光燈一盞。於夜間、霧區及隧道內時,應開 燈顯示。 二、列車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梁兩側各設置紅光燈一盞。 日、夜間均應開燈顯示。 前項標誌,於列車退行運轉時,應保持不變。
  • 第 1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由營運機構視實際情況設置標誌標示之: 一、轉轍器之開通方向。 二、列車折返處所。 三、列車之停車位置。 四、緊急斷電開關位置及其他供電線路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