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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80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0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07147號令訂定發布
  • 第四章 運轉
  • 第 18 條
    正線應劃分防護區域,同一防護區域內,同時只准一列車運轉。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不 在此限: 一、救援停留之故障列車時。 二、因搶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防護區域內,需再運轉其他工程列車時。 前項列車運轉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9 條
    列車應依號誌之顯示行駛。應有號誌顯示而無顯示或顯示不明確時,列車應立即停車,非 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不得繼續進行。非經行車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作必要之 安全措施時,不得退行。
  • 第 20 條
    列車應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因自動控制設備故障,致列車無法依自動控制 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時,行車控制中心得於確認防護區域內無列車、車輛,相關轉轍器 並已鎖定於列車進行之方向後,以替代方式維持列車運轉。 前項替代方式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1 條
    列車行駛正線速度規定如左: 一、依號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所設定之速度行駛。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之替代方式行車時,以時速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三、應有司機員之列車,而司機員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駛列車時,以時速十五公里 以下之時速行駛,且前端應派人引導。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行車時,以時速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前項第一款之速度,營運機構應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 第 22 條
    列車編組完畢駛入正線前,應確認左列項目之功能正常: 一、連結裝置。 二、煞車裝置及其聯動功能。 三、行駛控制設備。 四、空調系統。 五、車門裝置。 六、通信裝置。 七、警示信號。 八、照明設備。 九、逃生裝置。
  • 第 23 條
    載運旅客之列車於起動前,應關閉所有車門;列車於完全停止後,始得開啟車門。
  • 第 24 條
    因暴風雨、地震等有危及列車安全運轉之虞時,應視情況暫時停止列車運轉,並作防止危 險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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