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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80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0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07147號令訂定發布
  • 第五章 事故處理
  • 第 25 條
    有發生行車事故之處或發生行車事故後有併發事故之虞時,應即採取使列車或車輛停止運 轉之適當措施;發生事故時,應視事故狀況,採取對於維護旅客生命安全最適宜之處置措 施。
  • 第 26 條
    因行車事故致人員傷亡時,應即時報告有關主管機關,並作左列處置: 一、死亡者應儘可能保持現狀。如在軌道內,將死者移出軌外,以免妨礙列車運行。 二、受傷者應立即送醫救護,妥善處理。 三、儘速通知死傷者之家屬。
  • 第 27 條
    路線、車輛及其他行車設備所需之搶修器材,應經常整備於適當場所,搶修人員之召集及 緊急出動,平時應施以訓練,並舉行演習。 前項人員召集、緊急出動、訓練及演習,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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