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以臺北市政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所及之地及其鄰近地區為適用範 圍。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 第 4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之其他水、陸、空接轉運輸。 二、有關大眾捷運系統直接服務旅客所必需之事業。 三、有關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與建造所需工具、器材之修護及製造。 四、其他有關培養、繁榮大眾捷運系統所必需之土地開發或管理事業、廣告業、觀光旅遊 事業、捷運工程及管理服務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 第 5 條聯合開發地區之附屬事業,其經營管理並應符合聯合開發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