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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80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0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34685號令發布
  • 第三章 經營型態、財務規定及經營契約
  •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得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左列方式經營: 一、自行經營。 二、轉投資他公司經營。 三、委託他人經營。 四、出租他人經營。 前項第二款之轉投資他公司經營,應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民營化後,始得為之。
  •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行經營附屬事業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由專責部門經營管理附屬事業。 二、大眾捷運系統運輸部門收支與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虧損時,得以附屬事業之盈餘填補之;附屬事業虧損時,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不得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收入填補之。
  • 第 1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轉投資他公司經營附屬事業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被投資公司不得經營本辦法所定項目以外之事業,且各被投資公司間經營之項目不得 重疊。 二、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編製其被投資公司個別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
  • 第 15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委託他人經營附屬事業者,應由主管機關監督公開招標。 委託經營契約之訂定,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受託人取得委託經營權前,應先支付權利金。 二、依事業性質訂明委託期限。 三、受託人經營之報酬依經營之預期成果調整。 四、訂明履約保證金。 五、受託人不得將附屬事業複委託第三人經營,違者,終止契約。 六、訂明受託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者,經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即終止契約。
  • 第 16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附屬事業出租他人經營者,應由主管機關監督公開招標。 出租經營契約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依事業之性質訂明出租期限。 二、押租金。 三、承租人之保證人或提供之物保。 四、承租人不得將附屬事業轉租(借)第三人經營,違者,終止契約。 五、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者,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即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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