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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80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0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34685號令發布
  • 第四章 申請與審核
  • 第 17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行經營或轉投資他公司經營附屬事業者,應於經營前填具申請書 ,記載經營項目,檢同左列書件,申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經營計畫書,包括組織章程、營運方針及損益估計表等。 二、經營項目之說明書。 三、經營資金總額及資金來源證明文件。 四、經營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計畫書。 五、轉投資他公司者,股份持有比例之說明書。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備書件。
  • 第 1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出租或委託他人經營附屬事業者,應於出租或委託前,填具申請書 ,檢同左列書件,申請主管機關審核: 一、出租或委託經營之計畫書。 二、出租或委託經營項目之說明書。 三、公開招標之投標規定或須知。 四、出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契約草案。
  •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受理經營附屬事業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個月內審核完畢,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 申請人。但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應備書件不全或記載不明者,主管機關應逐項詳為敘明,一次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全或不明者,予以退件。
  •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審核經營附屬事業申請案件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營項目是否屬第四條所稱之附屬事業。 二、經營行為與場所是否符合第二章之規定。 三、附屬事業之獲利能力對大眾捷運系統管運機構財務之影響。 主管機關認為附屬事業之經營有礙於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及建設者,應不予核准。
  • 第 21 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應經審核事項之一部或全部,於經營附屬事業申請案件經核准後 變更者,應比照前四條之規定申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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