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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80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0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34685號令發布
  • 第五章 監督與罰則
  • 第 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之經營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關附屬事業 之財務報表應定期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視察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 ;認為有缺失時,應即督導改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拒絕提出文件帳冊或不遵從督導改正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附屬事業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 第 2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並得停止其附屬事業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審核,擅自經營附屬事業者。 二、未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審核,擅自出租或委託他人經營附屬事業者。
  • 第 2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撤銷其經營附屬事業之核准。
  • 第 25 條
    受託人或承租人將附屬事業複委託第三人經營或轉租(借)第三人經營,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不為終止委託或出租經營契約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委託或出租經營附屬事業之核 准。
  • 第 26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自行經營或轉投資他公司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 全、衛生或觀瞻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附屬事業經營之一部或全部。
  • 第 27 條
    受託人或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者,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應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終止委託或出租經營契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或出租經營契約者,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委託或出租經營附屬事業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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