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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3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行政院(89)台衛字第32646號令發布定自89年11月20日起施行
  • 第 二 章 執業
  • 第 8 條
    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 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 第 8-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 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 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8-2 條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 第 10 條
    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報告。 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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