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義務
- 第 11 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 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 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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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8-2、10、27、28條條文;增訂第41-6、41-7條條文;刪除第30、4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