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義務
- 第 11 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 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為診察,開給方劑,並囑 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1 條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 12 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 作病歷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 第 13 條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 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 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
- 第 14 條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 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 第 15 條醫師如診斷或檢驗法定傳染病之病人或屍體時,應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 法,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 第 16 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 機關報告。
- 第 17 條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 交付。
- 第 18 條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 19 條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用鴉片、嗎啡等毒劇藥品。
- 第 20 條醫師之診療費,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收取。
- 第 21 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
- 第 22 條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23 條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 24 條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有關機關指揮之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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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3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行政院(89)台衛字第32646號令發布定自89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