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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3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行政院(89)台衛字第32646號令發布定自89年11月20日起施行
  • 第 四 章 懲處
  • 第 25 條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 第 26 條
    醫師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 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 ,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 第 27 條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 損害賠償之責。
  • 第 28-1 條
    (刪除)
  • 第 28-2 條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3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 其醫師證書。
  •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1 條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 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 第 29-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處罰之;撤銷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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