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公會
- 第 31 條醫師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於 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 32 條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為限,但中醫師或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
- 第 33 條直轄市及縣 (市) 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 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4 條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 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 (市) 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 之省共同組織之。
- 第 35 條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 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6 條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 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37 條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 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 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 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38 條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 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呈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9 條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 會員大會或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 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 經費及會計。 九 章程之修改。 十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40 條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 ,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 第 41 條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 辦法處理之。
- 第 41-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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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5、7-3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行政院(89)台衛字第32646號令發布定自89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