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 第 3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 第 5 條本法所稱試驗用藥物,係指醫療效能及安全尚未經證實,專供動物毒性藥 理評估或臨床試驗用之藥物。
- 第 6-1 條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 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 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藥品, 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 ,使用簡便,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字號,其使用 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者。
- 第 10 條本法所稱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告具有醫療效能 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 (劑) 之方劑。
- 第 11 條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 第 12 條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 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 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 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 劑及其相關物品。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 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 第 16 條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第 17 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 出之業者。 經營醫療器材租賃業者,準用本法關於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
- 第 18 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品之批發 、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 第 23 條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發生錯誤者。 二、含有毒質或有害物質,致使用時有損人體健康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 第 25 條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 第 26 條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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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0-2、100、106條條文;增訂第40-3、48-3~48-22、92-1、100-1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除第四章之一、第92-1、100、100-1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25868號令發布第四章之一、第92-1、100、100-1條條文,定自108年8月2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