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藥物之製造及輸出
- 第 42 條藥物,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製造。 藥物工廠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折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 得製造。
- 第 44 條依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從事生物製劑製造者,不得兼製其他藥品;其管理辦法,由中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根據固有成方調製,仍用原名稱之中藥,如丸、散、膏、丹等,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製造醫療器材,應將其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用法、圖樣、說明書、樣品等,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 前項製造醫療器材,其構造複雜,體積笨重,或有特殊原因,經查驗機關核准者,得免繳 樣品,但仍須繳附足資證明其構造、性能之照片。
- 第 47 條藥品與醫療器材應分別設廠製造,並應與環境衛生用殺蟲劑、農藥及動物用藥品等製告場 與設備分開。
- 第 48 條製造、輸出藥物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 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經核准售製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 第 50 條經核准製售之藥物,如輸出國外銷售時,應於輸出前,由製造廠商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發給輸出證明書,方准輸出。
- 第 51 條經核准售製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不敷國內需要之虞時,得限制 其輸出。
- 第 52 條藥物製造許可證,不得頂替使用。 前項許可證如有移轉或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得重新抽樣化驗,經查驗合格後,方准登記 。其受讓人之工廠設備及監製人,並應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許可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補發或換發,並應將許可證 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第 53 條藥物製造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