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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4、7、13、16~20、22、23、27~30、33、37條條文;並刪除第4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6001950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6月2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6004046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12月1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1552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4508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1月2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09668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4月1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38834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12月5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90015919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6月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90035513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11月16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0001646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6月10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00031413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10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10005238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3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10031902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10月3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102069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2年4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103345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第七項修正「刪除第四級管制藥品第10項『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及同級第52項『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備註欄有關該成分複方製劑之不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規定等文字內容」自112年12月1日生效,餘第一項至第六項自112年9月12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30007092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3年6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31020905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3年11月14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4100141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4年2月6日生效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 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4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 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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