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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7、8、13、15~20、22、23、27~30、33、37、4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00053934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0年10月2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10015893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1年4月6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10058085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1年9月27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20020634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2年4月18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條、第42條之1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轄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20061685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2年10月2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3001799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3年4月24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30056398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3年10月6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4001401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4年3月26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40052649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4年10月7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5年3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1月5日生效
  • 第 二 章 使用及調劑
  • 第 5 條
    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人員外,不得為之。 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以符合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為限。
  • 第 6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 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 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 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 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9 條
    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不得為之。 藥劑生得調劑之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 醫師、牙醫師調劑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 第 10 條
    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醫師、 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為之。 前項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以調劑一次為限。
  • 第 11 條
    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者,應將領受人之姓 名、住址、所購品量、供應日期,詳實登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 歷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醫療機構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從事管制藥品成癮 (以下簡稱藥癮) 治療業務。
  • 第 13 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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