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 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 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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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5條條文;第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80018495號令發布第4條定自98年6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