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 第 12 條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第 13 條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第 14 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 品。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5條條文;第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80018495號令發布第4條定自98年6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