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 第 20 條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第 21 條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 象。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5條條文;第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80018495號令發布第4條定自98年6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