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4 條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 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 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5 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菸害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5條條文;第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80018495號令發布第4條定自98年6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