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 第 二 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 第 4 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 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 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 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 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 檢驗及揭露資訊。
  •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食品藥物 管理局或疾病管制局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