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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 第 三 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 第 7 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8 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 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 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 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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