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
  • 第 五 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第 22 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 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 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3 條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 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 第 24 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 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 27 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 2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 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 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