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食品檢驗
- 第 37 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8 條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 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第 39 條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 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 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 第 40 條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 據。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