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罰則
- 第 4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第 45 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 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 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 第 47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 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第 48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 第 49 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之罰金。
- 第 50 條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 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 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5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 第 52 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 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 、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第 5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 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4 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 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 廢止其許可。
- 第 55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 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 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 第 56 條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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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食品藥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