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71 條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 證。
- 第 72 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 第 73 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74 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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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01號令增訂公布第4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8-1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9-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5項、第6項、第22-1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5-1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38-1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項、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7-2條、第68條、第71條、第73條、第75條、第76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