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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5年1月10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011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9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 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山坡地 。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 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 第 6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 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使用區,其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 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都市計畫內山坡地,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公告實 施。
  • 第 7 條
    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市)政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 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
  • 第 8 條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
  • 第 9 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 第 10 條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 第 11 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 方式實施之。
  • 第 12 條
    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 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13 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區部交換 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 第 14 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
  • 第 15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 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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