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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5年1月10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011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9條
  • 第二章 農業使用
  • 第 16 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 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 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所有人 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 第 18 條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 第 20 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 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1 條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 第 22 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 第 23 條
    承領人承預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 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 期租金。
  • 第 24 條
    宜農、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 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使用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 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費用,法律 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使用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 第 25 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 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 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 第 26 條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 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徒、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 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 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 第 27 條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 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 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 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 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 得移轉;屬直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 第 28 條
    省(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之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 來源如左: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國、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 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之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9 條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車,依各地區發 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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