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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5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5年1月10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0119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9條
  • 第三章 非農業使用
  • 第 30 條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 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 由行政院定之。
  • 第 31 條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 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 第 32 條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 ,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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