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獎懲
- 第 33 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
- 第 34 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 第 3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 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其改 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 第 36 條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