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2 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 3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34 條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9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5款、第5條、第6條、第6-1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4-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序文、第37條、第38條、第38-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