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零售交易
- 第 32 條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 第 33 條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 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 第 34 條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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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10號令修正公布第2、5、9、14、16、18、21、28、31條條文;並自89年5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