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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10號令修正公布第2、5、9、14、16、18、21、28、31條條文;並自89年5月17日起施行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5 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領有許可證者並撤銷許可證。
  •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 第 3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 撤銷許可證: 一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 第 38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 第 3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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