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3 條工會名稱應定為某某直轄市、某某縣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或某某廠 (場) 產業工會、某某縣 (市) 總工會、某某省 (市) 總工會、某某省 ( 市) 某某產業、職業工會聯合會、中華民國某某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中華 民國全國總工會。
- 第 4 條工會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院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主管。
- 第 5 條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 (市) 行政區域。同 一區域內同一廠場之產業工人,如未單獨組織工會得與同一區域內,同一 產業之工人合併組織。
- 第 6 條本法第六條所稱之產業工人及職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 用事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 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
- 第 7 條凡以同一廠場為組織區域之產業工會會員,得不加入同一區域內同一業類 之產業工會。
- 第 8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之發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被 僱人員。
- 第 9 條工會籌備會成立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必要時得函准主管機關 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