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會員
- 第 10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 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 (股) 長等主管 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 第 11 條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第 12 條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 表及理事、監事。
- 第 13 條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 或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 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