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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
  • 第 三 章 會員
  •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係指在 業務上或行政上之廠長、副廠長、人事主管人員、考工課 (股) 長等主管 人員,被僱人員包括職員及工役。
  • 第 11 條
    工會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第 12 條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工會代 表及理事、監事。
  • 第 13 條
    工人拒絕加入工會時,經勸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會依章程規定 或會員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予以一定期間內之停業。被停業人於接 受加入工會後,得隨時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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