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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
  • 第 四 章 職員
  • 第 14 條
    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
  • 第 15 條
    工會理事、監事連任人數,職員、工人各不得超過原任理事、監事三分之 二。
  • 第 16 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計算。理 事、監事任期三年,應自理事、監事就職之日起計算,其就職日期,至遲 不得超過選出後十日。
  • 第 17 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應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時 ,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如不為書面聲明者,應作放棄當選論,由候 補理事、監事遞補。
  • 第 18 條
    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 事務仍應由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須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
  • 第 19 條
    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 期為限。
  •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缺額過多,遞補後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予以 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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