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
  • 第 五 章 會議
  • 第 21 條
    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 、監事均得列席。
  • 第 22 條
    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 為辭職,另行改選。
  • 第 23 條
    工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監 事分別依次遞補。
  • 第 24 條
    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之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 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 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