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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
  • 第 七 章 監督
  • 第 30 條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 第 31 條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 解者為限。
  •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 ,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 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 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 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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