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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工會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
  • 第 八 章 聯合組織
  • 第 33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半數,係指同一省區內具有成立縣 (市) 總工會條件 之縣 (市) 之半數。
  • 第 34 條
    凡以廠場為區域組織之產業工會,均應加入當地縣 (市) 總工會,省 (市 ) 工會聯合會,均應加入省 (市) 總工會。
  • 第 35 條
    跨越縣 (市) 之工會,得直接加入省總工會。跨越省 (市) 之工會,如無 該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組織者,得直接加入全國總工會。
  • 第 36 條
    各縣 (市) 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 他同一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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