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70 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 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 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 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 第 71 條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72 條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 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 第 73 條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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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保險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6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68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勞工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其他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65條之5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序文、第68條所列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