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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職業安全衛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新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30031158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 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 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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