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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84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4年1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職業字第1020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
  • 第三章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仲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交接事宜。 二、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事宜。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就業 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 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前後 之從業人員名冊、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報請原許可機 關備查。
  •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或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 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證書或許可證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遺失者,應載明原證字號,申請 補發遺失證明書。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內,應檢附許 可證等有關文件重新申請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許可證。未辦理 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 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或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後,向原許可機 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數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 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介工作之內容、 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原許可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仲介外國人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將左 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國內雇主名單。 二、委託招募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之國家別或地區別、工作類別及人數。 三、招募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之方式,係委託外國公司辦理者,應列明該外國公司之名 稱、負責人、地址、電話。 四、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收費之項目及金額。 五、其他烴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雇主未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三、接受雇主委託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 區工作,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載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者。 四、接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 健康檢查檢體者。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八、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九、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處分者。 十、有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申請設立許可時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二、接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或 健康檢查檢體者。 三、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者。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七、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八、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九、仲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或仲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 地區工作者。
  •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租借他人使用,或同時為二家以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 員。 二、從事就業服務工作,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情事。 三、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背信、侵占等違法情事。 四、參加測驗所繳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撤銷許可或認可者,二年內不得 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
  • 主管機關停止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全部或一部營業、或撤銷其許可者,應公告之。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檢查後,對應改 善事項,得令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於查核第八條規定之各項文件資料時,得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單據及有 關資料,並應保守秘密,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統計許可、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 等案件,於次月十日內,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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