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 第 5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 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 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 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 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 第 6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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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5、12、13、27、34、35、37、38-1、40條條文;增訂第13-1、32-1~32-3、38-2~38-4、39-1條條文;除第5條第2~4項、第12條第3、5~8項、第13、13-1、32-1~32-3、34、38-1~38-3條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