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6.03.23 法律字第10603503930號書函
- 鑑於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及調查範圍,乃以事實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至於調查事實必要所採取證據方法及蒐集證據資料範圍,則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需裁量決定之
2.
- 司法院 100.11.15 院台廳刑二字第1000028743號函
- 法院在辦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案件時,如裁判確定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應立即通知原移送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裁罰作業
3.
- 內政部 100.10.19 台內防字第1000205123號函
- 檢送「性騷擾防治法令與實務檢討會議紀錄」。分別對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調查結果、調解成立與否之後續處理作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當事人同時提出申訴及告訴時,其行政罰鍰裁罰困難及職場性騷擾案件延續至下班與午休時間,或職場提供員工之休閒場地相關疑義等問題提出說明
4.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04.14 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
-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應提供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擾爭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則公務人員就各機關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之性騷擾成立與否決定得提起復審,或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又各機關於作成決定書時應載明公務人員對該決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