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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5、12、13、27、34、35、37、38-1、40條條文;增訂第13-1、32-1~32-3、38-2~38-4、39-1條條文;除第5條第2~4項、第12條第3、5~8項、第13、13-1、32-1~32-3、34、38-1~38-3條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
  •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 遇。
  •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 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 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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