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7.12.06 法律字第10703518400號書函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38-1條規定參照,如雇主有相關法條規定拒絕請求、未給予公假、對受僱者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或有因求職者或受僱者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行為,即已合致上述所定處罰構成要件,至於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主管機關申訴,或主管機關處理結果等,並非處罰構成要件,故違反上述條文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該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25 簽見
- 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其他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如認有實際之需要,且有法源之依據(如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者,於踐行一定之程序後,尚非不得將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由該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