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 第 27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 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 給予公假。 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 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
- 第 32-1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 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 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 ;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 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 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 。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 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 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第 32-2 條地方主管機關為調查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 團體協助;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被申訴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 之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受理之申訴,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 原懲戒結果不當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處置。 前條及前三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處理程 序、調查方式、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於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期間, 申訴人得向雇主申請調整職務或工作型態至調查結果送達雇主之日起三十 日內,雇主不得拒絕。
- 第 32-3 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十二條第八項 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 關申訴。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 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 ,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 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公立學 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停止或調整其 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私立學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 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停止 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 ,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 、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 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機關政務首長、軍職人員,其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 。
- 第 34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 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 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申訴案件,經依第三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查後,除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 殊案件外,得不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為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 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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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5、12、13、27、34、35、37、38-1、40條條文;增訂第13-1、32-1~32-3、38-2~38-4、39-1條條文;除第5條第2~4項、第12條第3、5~8項、第13、13-1、32-1~32-3、34、38-1~38-3條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