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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勞動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5、12、13、27、34、35、37、38-1、40條條文;增訂第13-1、32-1~32-3、38-2~38-4、39-1條條文;除第5條第2~4項、第12條第3、5~8項、第13、13-1、32-1~32-3、34、38-1~38-3條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
1.
  • 法務部 107.12.06 法律字第10703518400號書函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38-1條規定參照,如雇主有相關法條規定拒絕請求、未給予公假、對受僱者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或有因求職者或受僱者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行為,即已合致上述所定處罰構成要件,至於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主管機關申訴,或主管機關處理結果等,並非處罰構成要件,故違反上述條文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該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2.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04.14 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
  •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應提供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擾爭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則公務人員就各機關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之性騷擾成立與否決定得提起復審,或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又各機關於作成決定書時應載明公務人員對該決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25 簽見
  • 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其他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如認有實際之需要,且有法源之依據(如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者,於踐行一定之程序後,尚非不得將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由該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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