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刑事
- 第 75 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第 75-1 條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 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 第 76 條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 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 第 77 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 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 第 78 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 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增訂第18-1、18-2、8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034260號令發布定自104年7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80條之1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3條之1、第4條第2項序文、第2款、第3項、第4條之1第2項、第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9條第4項、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5項、第6項、第33條之2第1項、第34條第3項、第4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