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退休
- 第 4 條本處職員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 二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 得提前五歲。
- 第 5 條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 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處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 齡限休基準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人員,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 ,至遲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目;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 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 第 6 條本處職員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 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 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第 7 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 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 年計。
- 第 8 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準。
- 第 9 條第七條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 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 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者。
- 第 10 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 發一個基數,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但其退休給與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 第 11 條(刪除)
- 第 12 條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原核定月退休金百 分比,按台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人員薪 額支給。
- 第 13 條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本處裁併時,其月退休金裁併 後之機構發給;遇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台北市政府發給。
- 第 14 條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 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 死亡。 二 褫奪公權終身。 三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退 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370號令修正發布